同,不得做出“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”等 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。 (3)规定了经营者需要向消费者支付预收款利息。规定经 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 款利率支付消费者利息,但消费者已享受到预付款优惠的除外。 经营者需要停业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,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 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。 (4)明确了公用事业经营者应当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。从 事供水、供电、供气、供热、电信、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明确要 求应当公示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,如果未 达到公示标准,应当采取补救措施,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,应当 予以赔偿。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或者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,并为消费者留出必要 的准备时间。 (5)扩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。针对社会关注、消费者 关心的焦点、热点问题以及新兴消费方式、消费行业的特点,将 营利性教育培训、商品房销售、美容服务等消费争议多发行业的 有关事项纳入《条例》规范的范围,对其经营行为予以规范。 (6)建立了消费纠纷调解与人民法院司法衔接机制。畅通 消费纠纷解决渠道,增加了人民法院支持消费纠纷调解的条款,— 600 —对于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,经营者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 申请司法确认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,实现消费争议快 速调解、快速结案。 (7)强化了消协组织的维权功能和监督作用。消费者协会 作为消费者权益的忠实代表者和坚定维护者,在《条例》中被赋予了更多的职责。如: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,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部门。有关行政部 门应当及时处理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。消费者协 会还可以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向有关行政部门、行业协会 反映、查询、建议,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 予以答复,超期不答复的,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 单位反映,也可以公开披露、批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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